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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288-365关于重新清理公布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的公告
作者: 来源:mobile.288-365 发布时间:2017-11-21

    为全面落实中央、省市深化行政审批、做好“放管服”工作,对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进行了全面清理,现重新予以公布。

市畜牧水产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85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市畜牧水产局

 

2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市畜牧水产局

 

3

违法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4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6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7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把原材料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

饲料生产企业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市畜牧水产局

 

9

饲料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1、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畜牧水产局

 

10

饲料生产企业采购用于生产的饲料产品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11

饲料生产企业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12

饲料销售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定制产品

行政处罚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13

饲料生产企业假冒、仿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仿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14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15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16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17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抵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市畜牧水产局

 

18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19

销售的种畜禽未付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0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1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畜牧水产局

 

22

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市畜牧水产局

 

2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4

擅自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25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市畜牧水产局

 

26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7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8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9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经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市畜牧水产局

 

30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1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32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3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市畜牧水产局

 

34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35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36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37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8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39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0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1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2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43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44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45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46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47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48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49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0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52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53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市畜牧水产局

 

54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5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6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7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58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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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未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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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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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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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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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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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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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性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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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实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实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67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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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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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查封、扣押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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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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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动物疫情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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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动物诊疗执业注册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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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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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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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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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定期检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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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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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市畜牧水产局

 

79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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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职能由二级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所予以执行

80

渔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市畜牧水产局

 

81

兽药生产经营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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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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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生猪定点屠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市畜牧水产局

 

84

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其他行政权力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市畜牧水产局

 

85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核发证书

其他行政权力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枋人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市畜牧水产局

原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转为其他行政权力

 

mobile.288-365责任清单

一、主要职责和具体工作事项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

制定本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

 

规模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

 

2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开展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3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对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4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监督管理

 

4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江河、湖泊的捕捞管理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5

负责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畜禽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对影响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6

负责兽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兽药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

 

对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的监督管理

 

对兽药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监管

 

7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8

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取缔私屠滥宰。

 

9

负责养殖业污染防治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或改造防治设施,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综合利用养殖废弃物。

 

 


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种畜禽生产事项的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种畜禽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其有效期、生产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

三、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查阅档案资料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抽调专家会同县级畜牧行政管理人员进行。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规范的,组织县级工作人员督促整改;销售假劣种畜禽的,立案查处。

 

(二畜禽养殖场生产条件事项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畜禽养殖场。

二、监督检查内容

生产设施、技术条件、防疫条件、粪污处理、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督促整改。

(三畜禽养殖场质量安全事项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畜禽养殖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瘦肉精”及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三、监督检查依据

《畜牧法》第五十四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抽样现场检测或送检测机构检测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立案查处,使用禁用药物饲喂动物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休药期规定、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事项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畜禽养殖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养殖档案记录是否及时、准确、完全,休药期规定是否执行,病死畜禽是否无害化处理。

三、监督检查依据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第六十九条,《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查阅档案资料。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有养殖档案但不完全的,督促限期整改;无养殖档案或有养殖档案整改不到位的,立案查处;未执行休药期规定的,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的,立案查处。

 

(五动物防疫与动物卫生监督事项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畜禽养殖场、畜禽定点屠宰场、动物批发交易市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

二、监督检查内容

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免疫情况、动物免疫程序、动物检疫。

三、监督检查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查阅档案资料。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计划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整改;未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申请检疫或逃避检疫的,立案查处。

 

(六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质量安全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测。

三、监督检查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方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问题严重整改不到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售假劣兽药的,立案查处;制售“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七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质量安全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经营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测。

三、监督检查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生产企业整改不到位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饲料的,立案查处。

 

(八生猪定点屠宰事项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生猪检疫与“瘦肉精”检测肉品检验情况。

三、监督检查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派执法人员驻场。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对病、死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现疫病生猪,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章规定进行控制和扑灭,封锁现场,同时上报上级和地方人民政府;对“瘦肉精”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上报质安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九水产养殖场质量安全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鱼苗场、水产养殖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水质监测,饲料、渔药、水产品抽样检测。

三、监督检查依据

《渔业法》第六条第二款。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方案或计划,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督促整改;对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化学药品的,立案查处。

 

(十渔业船舶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质量安全、捕捞许可证、捕捞日志检查。

三、监督检查依据

《渔业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四、监督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发现问题给予处理。对无捕捞许可证的和违反《渔业法》第三十八规定的,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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